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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荣飞故意伤害一案二审辩护词

2009-07-05 14:55:54 来源:


龚荣飞故意伤害一案二审辩护词

龚荣飞故意伤害一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根据本案证据和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龚荣飞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宣告无罪,理由如下:

一、认定被告人龚荣飞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明显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荣飞受王芳芳指使的证据不足。

在王芳芳的11次讯问笔录中,其中前6次王芳芳说指使一个草号叫“黄毛”的人殴打王志华,后来的笔录改口说指使被告人龚荣飞,前后供述不一致,导致其结果不确定;事实上,被告人龚荣飞自行辩解的与王芳芳以前是情人关系,后来,关系不好分手了,因此,王芳芳想指使龚荣飞去打人,龚荣飞没有被利用,没有听从王芳芳的指使,王芳芳因此怀恨在心,陷害龚荣飞,这种辩解完全有可能。因此,王芳芳的供述存在其他可能性,依法不能当作证据。

第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荣飞召集人员伤害王志华的证据明显不足。

本案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伤害案件,罪与非罪的区分,应当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案发时有四五个行为人(有些说五六个人行为人)将受害人打伤,这么多的行为人至今一个也没有归案,各犯罪人之间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就无法相互印证,因此,本案四五个行为人,不到案,本案的事实就永远无法查清。

第三、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龚荣飞对王志华实施伤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云飞等人持刀追打王志华并将其打伤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证人王金菊和证人徐芳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龚云荣飞在帝豪包厢唱歌。

本案是发回重审后,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的案件,原审的上述证据不能认定本案事实,已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所确认。

二、本案发回重审后,仙居县公安局长达九个月的补充侦查程序违法,并且,新的证据仍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起不到证据的补强作用。理由是:

第一、补充侦查违法,主要有二点,一是法律没有规定发回重审后,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是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因此,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因违法而无效。

第二、补充侦查后新增的证据(4个讯问笔录),都不能反映本案基本事实,也起不到,间接印证本案主要事实的作用。

1)王芳芳翻来覆去,一会说,指使被告人龚荣飞,一会儿说,指使一个外地人黄毛,龚荣飞兄弟即使去做过王芳芳家属工作,也不能以王芳芳的单一证词,来认定案件事实,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2)证人吴昊张威金权即使证明龚荣飞案发晚上9时去过南兴园宾馆附近,与本案11.30分发生的伤害行为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是本案的主要证据。(3)被害人王志华补充笔录说,李军指认被告人龚荣飞在伤害现场,这一证词,一方面,王志华以前从没说过,这次完全有迎合本案要求而作的伪证,另一方面,李军没有在案发现场,怎么会知道案件真实情况,其证词无效。

一审判决,根据新增的证据,将上述三个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的补充证据,当作间接认定被告人龚荣飞有罪的补充理由,称为间接印证了本案事实。是一种主观性、表面性和片面性的表现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的基本要求。

第三、本案没有一个明确的目击证人;没有凶器这一物证;没有一个犯罪行为人的供述;就是被害人也不能明确辩认自己的伤害是被告人所为。都是一些道听途说的证人证言。

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本案证据,宣告被告人龚荣飞无罪,有法可依。

我国刑事法律规定,认定犯罪,在证据上要求做到“确实、充分”,否则,就应当宣告无罪。本案的证据明显不符合这一要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178条的明文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浙江山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潘行龙

2009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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